三商美邦人壽已於97年4月17日援引保險法第6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如前述所示之保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依法不負任何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三商美邦人壽於97 年4月17日以甲○○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其身體狀況,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告知義務,所為解除如前述所示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準此,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須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始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若要保人能證明該隱匿、遺漏或說明不實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則保險人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商美邦人壽主張:甲○○於95年9月14 日於陽明醫院治療並接受抽血檢查,檢驗報告顯示甲○○身體有多處異常,然甲○○卻於要保書告知事項第5 項關於「被保險人過去兩年內是否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之詢問,勾選為「否」,違反告知義務云云。
然查:甲○○於95年9月14 日至陽明醫院為生化、血液及尿液等檢驗,檢驗報告雖顯示甲○○多項檢驗值有不符正常標準值之情形,有該等檢驗報告附卷可考。
惟該等檢驗值僅能證明甲○○於檢驗時之生化、血液及尿液部分檢驗不符一般標準值,由於不符標準值之原因眾多,尚難逕認與甲○○96年12月29日因大腸瘜肉住院治療有關。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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