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乙○○於91年至93年間係經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10104日加保,910429日退保;後經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30720日加保,940202日退保;此段期間雖各僅工作持續數月,然仍係從事原旅行業,其後於95年間乙○○改由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實業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陸續加保退保,綜觀其工作情形,乙○○或可能因罹癌後之體能情形,無法勝任長期性體力勞動之工作,然以其於數投保單位之工作經歷,乙○○於病後顯非全然喪失從事工作之能力,應可確認。




 




三、勞工保險局雖主張乙○○於961129日因呼吸困難住院,96125 日再次接受手術,973 25日、974 22日回診仍主訴右胸疼痛、呼吸困難,認其投保時癌病並未緩解云云。




 




    惟查乙○○於加保前最後一次住院係自961218日至961221日,其至974 15日加保前,僅有門診紀錄,並無住院紀錄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1 13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胸腺惡性腫瘤復發,放射線治療後及手術後)於民國96125 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病情穩定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97528日因病情惡化再入院接受治療……」等語,可認乙○○於96125 日雖再次接受手術,然術後病情確已穩定始行出院。




 




    而以乙○○於55X XX日出生,89年間罹癌時年僅34歲,尚值壯年,至96年再度手術,其間與癌病對抗已歷時7 年有餘,7 年期間乙○○雖仍持續門診治療,且有多次住院紀錄,其從事工作或許受限於身體健康情形及能否符合雇主要求,而非如一般人持續穩定,然仍可見其依體能狀況,盡己所能從事勞動工作,故其於9612月術後出院規劃從事貨運業務,並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衡情亦非違反常理之舉。




 




    如乙○○欲以不正當之方式,領取保險給付而為加保,其早可於89年罹癌後即可從事,又何須多年四處謀職並數度更換投保單位,可認乙○○之加保行為,尚乏事證可認係出於詐領勞保給付之意圖。




 




    而乙○○術後雖或可能未達醫理所稱之「緩解期」,然勞工保險局僅憑特約醫師就病情之分析意見,認定乙○○974 15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顯未參考乙○○先前病後之工作及投保情形為綜合判斷,難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故甲○○主張勞工保險局認定乙○○未實際從事工作與事實不符,尚非無據。




 




3)按勞工保險基於其社會保險之政策目的,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對象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高低,雖無須為評估,然就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有無工作事實,或是否屬惡意投保之情形,均屬勞工保險局審查投保資格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




 




    本件勞工保險局僅以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醫理意見為處理依據,而就甲○○及投保單位對於本件有關乙○○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之相關事證,未依職權調查,而經本院訊問與乙○○交易之廠商及受僱員工,均可認乙○○於加保時,確有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已如前述,足見勞工保險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未一律注意,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故甲○○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應屬可採,從而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勞工保險局對於甲○○申請被保險人乙○○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核付甲○○425,250 元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甲○○主張被保險人乙○○於974 15日加保時確有工作事實,應屬可採,則原處分自974 15日取消乙○○被保險人資格,並駁回甲○○死亡給付之申請部分,自有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甲○○訴請撤銷除傷病給付部分外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勞工保險局對於甲○○申請被保險人乙○○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核付甲○○425,250元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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