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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  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七十條參照)。」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理由可參。




 




    是可知勞工保險基於其社會保險之政策目的,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對象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高低,無須為評估,除有不具工作能力或無工作事實,而圖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惡意投保情形外,勞工保險局不能因投保對象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




 




2、本件勞工保險局認定甲○○不具工作能力之事實,固據提出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可參,惟前開意見,係審查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分析,並以一般相同情況之人,於通常情形下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判斷依據,是此審查意見,自屬勞工保險局認定有無符合投保資格之證據方法之一。




 




    然投保人有無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是否有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意圖,均屬勞工保險局審查投保資格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醫理意見雖屬重要參據,惟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尚涉及個人工作需求程度、意志力、勞動型態等因素,勞工保險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




 




 3、勞工保險局為調查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及勝任工作之能力,曾請其所屬台北縣辦事處,向投保單位查明被保險人工作資料疑義、出勤、領薪、請假記錄及同事證明等,此有勞工保險局971121日保承工字第XXXXXXXX 號函在卷可稽,而投保單位駿○企業社亦提出書面陳述,回覆被保險人業務有簡易帳務處理、客戶資料建檔、與總公司(鑫○公司)電腦連線操作、對帳、各站貨物往來、快遞送貨、開發客戶及簽約等項,並提出被保險人經手文書、契約為證。




 




    勞工保險局於原處分中,就投保單位提供之前述資料有何不可參採之處,未為隻字說明,逕稱投保單位無法提供本件被保險人投保期間之經手工作資料,已與事實不符,且前開投保單位提出之資料中,其內載有與被保險人業務進行有關之公司及個人,勞工保險局亦非無調查之途徑,原處分僅依據醫師審查意見,除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4、且查,本院於審理中,依本件投保單位前向勞工保險局提出之該社與鑫○公司間運輸契約書,訊問證人即鑫○公司營業部經理謝○○,其證稱被保險人與該公司於973 月間簽約合作,為該公司新店文山之經銷商,站所聯絡均係與被保險人乙○○連絡,該社電腦系統亦均由乙○○負責,其並不知乙○○有生病等語,且依證人謝○○庭後提出之974 月運費核算表(製表日期975 12日),確由乙○○所簽署,足證乙○○於974 月間確有於駿○企業社從事勞動之事實。




 




    另證人即曾受僱駿○企業社擔任司機之王○○亦到庭證稱,其與乙○○之兄鍾○○負責開車送貨,乙○○負責客戶開發、會計及內勤工作,乙○○上班情形與其一樣,在其任職期間並沒有長時間無法上班之情形,其只做了1 2 個月就辭職,並不知乙○○有病在身,亦不知其去世等語,故依證人王○○所證,乙○○雖未從事送貨工作,然其負責之電腦、會計、客戶連絡等業務,與一般受僱於公司從事內勤工作之勞工,並無不同。




 




    而前開證人分別為乙○○生前合作廠商之職員及其雇用之員工,與乙○○及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本件爭議死亡給付金額非鉅,衡情證人並無為偏頗證言之虞,是依前開證人所證,乙○○經營駿○企業社並有從事勞動工作等情,應可採信,故乙○○於974 15日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投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




 




5、勞工保險局雖主張乙○○於96125 日手術後,病況並未好轉,961225日、973 25日回診,均主訴右胸疼痛,因認乙○○病況並未好轉,應已無法從事工作云云,惟查:




 




一、乙○○於89年間經診為胸腺癌前,原由歐洲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20223日申報加保,並於900103日退保,嗣由同一投保單位於901205日加保,901231日退保;900104日加保,901119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乙○○於經診斷罹患胸腺癌後,仍可於90年間持續從事旅行業之工作,是以乙○○於罹癌後,病況尚稱平穩,應可認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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