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與乙○○是否應分別自受僱日即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得否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退休金?若是,其金額應為若干?
1.按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
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2.台南市政府雖辯稱:等前於95年2月28日辭職,其工作年資應自甲○○、乙○○於同年3月2日、3月6日再與北○區公所簽立一新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時起算云云,並提出辭職書為證,惟否認該辭職書之真正。
縱系爭辭職書果為所提出,然台南市政府於原僱用契約於95年2月28日屆期後未滿3個月,即於同年3月再與簽立一新臨時人員僱用契約,且工作內容相同,依前揭規定,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即甲○○自83年8月1日、乙○○自82年8月1日受僱北○區公所時起計算其工作年資,台南市政府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3.查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0月0日生,是100年12月31日台南市政府終止勞動契約時二人業已年滿60歲。又甲○○、乙○○分別自83年8月1日、82年8月1日起受僱於台南市政府所屬機關北○區公所,且未調動服務之事業單位,則甲○○工作年資當應自83年8月1日起算迄至100年12月31日台南市政府終止勞動契約止,共17年又5個月;另乙○○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制度,則其工作年資應自82年8月1日起算至94年6月30日止共12年,二人均已符合勞基法規定退休之要件,其等依前開規定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4.準此,甲○○、乙○○依勞基法規定,得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退休金工作年資,計分別為17年又5個月、12年,已如前述,依類推適用及直接適用勞基法第55條計算標準,甲○○、乙○○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在15年部分每年應有2個基數,就超過15年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且滿半年者以1年計。則甲○○得請求32.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15×2+2.5×1=32.5),乙○○則為24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12×2)。
是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7,880元計算,台南市政府應分別給付甲○○581,100元(計算式:17,880×32.5=581,100)、乙○○429,120元(計算式:17,880×24=429,120)之退休金。
綜上所述,依勞基法之退休金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台南市政府分別給付甲○○581,100元、乙○○429,120元,及均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台南市政府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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