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另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6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為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揭明在案。




 




    該號解釋係在闡明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6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




 




    至於具體個案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計算遺產總額?如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生存配偶分配請求權數額?並非該號解釋所及,仍應適用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範。




 




    復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夫妻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時,應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作為計算之基礎;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不列入遺產總額及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財產之規定,乃關於遺產稅核算之規定,核與應否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之財產有別。




 




    本件遺產稅事件因繼承人將被繼承人所遺7, 569,819,958元之遺產捐贈予財團法人王○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財團法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得不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為避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而仍計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致造成有重複扣除之情形。




 




    臺北市國稅局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以被繼承人所遺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捐贈財產已分別計入扣除額12,685,770元及不計入遺產總額7,569,819,958元,減免遺產稅在案,為避免有重複扣除之情形,於計算被繼承人計入民法第1030條之1之分配請求權價值時,扣除按比例應分擔該等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繼承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完全未發生被繼承人遺產數額發生重複扣除公益捐贈數額之結果,臺北市國稅局不應恣意調減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的生存配偶分配請求權數額;財政部87年函釋及96年函釋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原審未拒絕適用上開函釋,仍採為判決基礎,不僅限制人民自由處分繼承遺產之權利,且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民法第1030條之11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不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及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相左,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尚非可採。




 




(五)繼承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繼承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繼承人之訴,核無違誤,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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