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後受僱於美信塑膠廠及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又焉有誤認二者僅為名稱之變更,不知二者並不相同之可能?益見美信塑膠廠應有將其資產、設備、營業讓與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無訛,則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承認葉○○留用在美信塑膠廠之工作年資。
再參以葉○○係自93年07月13日起,任職於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則自投保之93年07月13日起至94年6月22日時,其年資僅滿半年而未滿1年,然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葉○○年資結算金之時,係以17乘以660再乘以13.07,算得146,645元,且酌以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年資結算金中的17、13.07及660各是代表何意?)660是日薪,13.07是計算年資結算金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算出來的係數,是各勞工能領取年資結算金的比例,17應該是年資。」。
基此可知,倘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承認葉○○任職於美信塑膠廠之工作年資(自77年08月8日至93年7月12日),自無需以17年計算葉○○年資結算金之理?
益徵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給年資結算金時尚承認葉○○任職美信塑膠廠之工作年資至明。雖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另抗辯稱:美信塑膠廠與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不論法定代理人、股東及組織型態均不相同,並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事業單位之轉讓,原不以法定代理人、股東及組織型態相同為必要,故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辯解,不足採取。
(三)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葉○○97年10月、11月、12月、98年1月實際工作日數分別為10日、11日、17日、10日,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給付薪資亦分別為8,580元、9,570元、13,200元、12,210元;相較於修正後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不足之金額分別為1,680元、8,700元、7,710元、4,080元、5,070元。
經以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各該月份給付葉○○之工資,除以工作日數,再除以兩造均不否認之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時間7.5小時,葉○○每月每小時之工資並未低於95元(即分別為:114.4元、116元、103.5元、163元),足見葉○○自97年10月至98年1月,實際給付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則計算葉○○人退休前6個月薪資,仍應以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給付為計算依據。
因之,揆諸前開規定,計算葉○○退休前6個月即自97年10月6日起至98年4月5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共計49,306元(計算式:8,580
26/31+9,570+13,200+12,210+7,130+0+0=49,306,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計算式:26+30+31+31+28+31+5=182),該期間內實際工作日數為58日(計算式:10+11+17+10+10+0+0=58)。
則以葉○○於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276元(計算式:49,306
182=27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為850元(計算式:49,306
58=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60%則為510元(計算式:850
60%=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葉○○於計算事由發生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內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揆之前揭規定,葉○○平均工資自應以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即510元計算。
準此,葉○○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5,300元(計算式:510
30=15,300);從而,葉○○主張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200元至1,221元,及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稱:葉○○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920元云云,均不足採取。
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2.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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