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已如前述;又葉○○既已向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規定,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按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發給。
而葉○○自77年08月8日任職於美信塑膠廠,於93年7月改受僱於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轉讓,葉○○於美信塑膠廠之工作年資,應由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均如前述,則葉○○自77年8月8日迄至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止,其保留年資應為16年10月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計應給與35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15
2(未逾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2(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32】。
又葉○○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5,300元,已如前述,則葉○○退休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葉○○保留年資之退休金共計489,600元(計算式:15,300
32=489,600);從而,葉○○請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留年資退休金,於489,600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又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01日施行前,即於94年6月22日與葉○○約定以146,645元結清其保留之年資,。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即舊制)工作年資是否應予保留相關規定亦作成函釋稱:「...二、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
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等語,此有該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文附卷足憑。
從而,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雖於94年6月22日給付葉○○146,645元之年資結算金,然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應不生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力,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仍應給付葉○○該保留年資489,600元之退休金,併予敘明。
(四)葉○○請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94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以提繳退休金為由,自工資內扣減522元而短少給付之工資計22,446元,有無理由?
再原審函詢勞工保險局有關葉○○勞工退休金提撥事宜,經該局函覆稱:「查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葉○○君自94年7月1日起由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8年3月31日止,上開期間月提繳工資為17,400元,提繳率為6%,葉君並未個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有該局99年08月27日保退二字第XXXXXX號函在卷可按。
由此可見,葉○○自94年7月1日起,由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至98年3月31日止,提繳率為6%,其並無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且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爭執自94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計43個月,每月以必須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自給付予葉○○之工資內扣減522元,共計扣減總額為22,446元(計算式:522
43=22,446),以之向勞工保險局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款項自屬短少給付之薪資。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兩造間既無法令另有規定或兩造間之有效約定存在,則葉○○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美信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前開短少給付之工資22,44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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