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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丁○○主張:甲○○以其兄即訴外人乙○○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受益人甲○○


 


    乙○○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八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止,受益人甲○○


 


    ○○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壽險附加意外險,金額二十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四年九月六日為止,受益人丙○○


 


    又守包裝行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為乙○○投保團體意外保險,金額一百萬元,期間自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益人丙○○、丁○○(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門窗二廠之工作處所昏倒,送醫急救後於當晚八時十一分許死亡。


 


    ○○於工作中因環境因素導致中暑休克死亡,甲○○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國泰世紀公司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二條、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求為命國泰世紀公司給付甲○○二百萬元。


 


    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甲○○八十萬元、給付丙○○二十萬元;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丙○○、丁○○一百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國泰世紀公司、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則以:乙○○之死亡是否屬於意外事故,須綜合其他事證判定,不能僅因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意外」,即認係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中暑係外部氣溫升高,導致身體內部的變化,乙○○對自然氣溫變化不適應,屬生理反應,該反應並非由外來之原因所引起。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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