緣博達汽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101510日經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派員對博達汽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博達汽車未經勞工同意即於981月至9912月對勞工減薪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致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嗣經新北市政府審認屬實,遂以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614日北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博達汽車罰鍰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博達汽車不服新北市政府前開行政處分,經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博達汽車所聘僱之勞工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博達汽車自9811日起至991231日止將其每月薪資調降新臺幣4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金額?新北市政府以博達汽車未經勞工同意即於981月至9912月對全體勞工減薪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致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按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博達汽車罰鍰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是否違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另「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則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所明文。


 


    而行為時(即10071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明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22條、...規定者。...。」,核先敘明。


 


    次按,本件行為時依該10031日發布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附表,乃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加重或減輕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新北市政府裁處時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2)經查本件博達汽車為汽車零售業,自873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此為博達汽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所提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資料在卷足證,首堪採認。


 


    次查民國101510日經新北市政府所屬勞工局派員對博達汽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博達汽車於981月至9912月對勞工減薪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致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之事實,有該博達汽車公司人之副總葉○○前於101510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紀錄稱略:「(問)請問貴公司於981月是否有調整員工薪資結構? (答)因98年遭遇金融海嘯,營運狀況不是很好,為避免裁員的情況下,公司當時作法是替員工減薪,減薪幅度每人每月約4,000元至5,000元不等。


 


    另營業員部分於987月調整回原約定薪資。維修員部分有逐步調整,直到1001月才完全調整回來。」,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勞動檢查紀錄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查:


 


1、博達汽車雖提出其96年度至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及附註為憑,惟此僅能證明該博達汽車主張其公司自95年起常年虧損至97年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股本2分之1之情事。就博達汽車公司為改善經營之方案,於上開博達汽車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及附註事項,亦僅載有:....將改善經營模式及獲得他財務支援方向,出售民權店之地上租賃改良物及部分機器設備.....並預計改變資本結構等情,就所稱其公司為求繼續經營,有研擬之方案中有「計劃與所有員工重新討論薪資約定」,並無任何記載或證據證明。


 


    而其所陳97年底時,上百位員工在博達汽車公司充分溝通、說明公司困境後,所有員工均願意與公司再一同打拚繼續留任,並同意重新約定薪資之事,博達汽車已自承並無任何書面約定,則博達汽車就其於981月至9912月對勞工減薪4,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之重新議定薪資,如何事先提供多種方案,有無開會通知、開會議題等均有所缺乏,雖博達汽車提出該971118日之公司會議紀錄,然其上除該公司負責人張○○外,連同主席林○○及記錄人員李○○等共十人出席,就該出席人員代表其他員工之權限及員工授權之範圍,本已有所缺乏。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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