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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間接證據可證明乙○○為潛在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其異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屬於疾病。


 


    ○○與丁○○未能舉證乙○○於高溫環境下,因無法耐受溫度而死亡,伊自不負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丙○○與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乙○○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中暑休克。


 


    另嘉義地檢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謂:「死者乙○○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因素,毒化學檢查排除毒藥物因素,故本案符合最初調查之中暑死亡。解剖發現之重度肺臟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均為續發於中暑休克之病理徵象」等語。


 


    然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之評估意見認定:「在非高溫作業環境下,且乙○○上工不到一小時即發生猝死……○○之死亡仍須盱衡非工作外之因素及比重」等語。


 


    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一○○年七月七日函附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略以:「依乙○○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雖為中暑死亡,研判為非工作場所引起之災害」等語。


 


    參以證人陳○○證稱:三、四週前聽他(即乙○○)說胸口悶悶的等語;證人周○○證稱:乙○○曾向領班提及胸口有悶的感覺等語。足見本件作業場所非屬高溫環境,乙○○上班前身體已有不適且非長時間在該環境工作,自難僅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意外及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認乙○○之解剖未見致命疾病等情,遽而推斷乙○○之死亡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綜上,丙○○與丁○○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國泰世紀公司給付甲○○二百萬元、國泰人壽公司給付甲○○八十萬元、丙○○二十萬元、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丙○○、丁○○一百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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