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87年4月15日及92年12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陳○凱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定有新台幣100,000元之「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為300,000元及500,000元金順保險契約附加500,000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及200,000元綜合特約保險,身故保險金為120,000元。
乙○○於94午8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兼受益人,以陳○凱為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定有l00,000元「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附加4,000,000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為4,100,000元。
陳○欣於95年7月13日計畫以小貨車自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走私槍械,遂夥同被保險人陳○凱為其駕駛裝載走私槍械之貨車,陳○凱駕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時,遭行政院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攔車盤查,因查緝人員身著便服攔檢車輛,陳○凱誤以為遭遇搶匪,未立即停車,海巡署查緝人員遂持槍射擊陳○凱駕駛之貨車,致陳○凱死亡。
甲○○與乙○○因此依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6年5月15日前備妥文件向新光人壽申請給付保險金,惟為新光人壽所拒。於是甲○○等二人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甲○○1,500,000元,給付乙○○4,100,000元及均自96年6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雙方訂定的合約中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甲○○等二人主張解釋上應指未有其他人之不法行為存在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保險人陳○凱之死因係警員用槍不當所造成,自非契約之上開除外責任條款。況陳○凱是否屬「拒捕」之人,應審酌其遭警擊斃之時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現行犯規定,而為法律上應受拘捕之人;且所謂之現行犯之「犯罪」係指嗣後有罪判決確定,方可謂之犯罪。
而所謂「犯罪」須以法律明定有科以刑罰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陳○欣於訊問筆錄中証稱內容足認,陳○凱客觀上雖有載運槍彈之事實,但其主觀上對所載運之物品為槍彈,並無認知,以為是香煙,案發迄今已二年,未見檢察官起訴陳○凱與陳○欣有載運走私槍砲之事實,自難成立科刑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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