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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文章主要是講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的『贈與』與遺產及贈與稅法
5條『視同贈與』的不同。
 
    這裡Richard先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視同贈與』的條文引出來:財產之
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依工商時報文章紅色部分,『若是呂小姐以自己的名義購買房子,不過背後真正出資的人是王先生,性質便是『視同贈與』,其贈與標的為現金,直接以原金額計入。』對照Richard引給各位看的『視同贈與』的六種情形,各位覺得比較符合第幾種情況呢?


 


    答對了,應該是『視同贈與』的第三種情況,以自已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注意喔!這裡有但書,該財產如果是不動產,贈與標的估價,是以不動產而非以資金。而不動產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的估價,土地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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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