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160萬元(於99年2月26日修訂),亦即陳○敏之四位遺屬本得平均分配該160 萬元之保險給付,就陳○琪個人之部分便可分得保險給付40 萬元【計算式:160萬元÷4 人=40萬元】,然陳○琪於本案僅請求華南產物給付37萬5000元,對華南產物而言並無更為不利,陳○琪又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則陳○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37萬5000元,即認有理由。
(二)陳○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陳○玉之全體繼承人37萬5000元,並由陳○琪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1條雖亦分別明文定之,惟前開條文之適用係指關於動產與不動產等物權共有關係而言,並不適用於本件可分別請求之保險金請求權。
是以,陳○敏之母親陳○玉既於98年8 月18日死亡,其就陳○敏因系爭保險事故死亡而得向華南產物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即應由其繼承人,包含陳○琪、陳○飛與潘○共同繼承,今陳○琪未證明已受陳○飛及潘○之合法委任,逕以陳○琪為陳○玉繼承人之一之身分提起本訴,應認陳○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陳雲玉之全體繼承人37 萬5000元,並由陳○琪代為受領乙情,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因被保險車輛之所有權人盧○河與陳○敏之配偶李○文個人達成之和解內容,並無礙於陳○敏之其他遺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華南產物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
從而,陳○琪以其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第1點受害人遺屬之身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其可平均分得之保險金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陳○琪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華南產物給付陳○玉之全體繼承人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由陳○琪代為受領之部分,因非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適用之範圍,陳○琪亦未受陳○玉其他全體繼承人合法之委任,陳○琪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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