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陳○凱之死亡,並非約定除外責任原因所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陳○凱涉嫌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以95年度偵字第4238號及56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作成,至於陳○凱是否有涉及走私槍械,檢察官並未為事實認定,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未經法院以審判程序證明陳明凱確有共同實施走私槍械之犯罪行為前,自應推定陳○凱無涉犯罪,尚難認確有前述除外責任事由存在。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系爭新光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1條第l項第4款、新光金順保險契約第16條第l項第4款、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l9條第l項第4款關於保險人之除外責任條款中均約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被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另附約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12條第l項第3款、綜合保障第14條第l項第3款亦均約定: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致死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再者保險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又同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上開立法意旨顯係從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避免保險制度遭濫用而成為犯罪之後盾等因素考量。是刑法領域之「犯罪致死」、「拒捕」等概念,自不必完全適用於保險法中。


 


    苟被保險人有犯罪之意圖,行為具有社會非難性,於犯罪過程中因拒捕或因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導致死亡,即有上開除外責任規定、約定條款之適用。


 


    故新光人壽主張:系爭契約上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之真意顯在認為犯罪行為有其危險性,被保險人如因此危險性致生死亡之結果,涉險輕生所致之保險理賠不受保護,不以完全符合刑事法之要件為必要,僅被保險人之行為具有社會非難性即屬之,則拒捕與否應從實質上判斷,注重被保險人之實際狀況等語。洵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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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