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80年9月4日起任職於陽信商銀,自91年6月前任職於南京分行副理,於91年6月派任至景美分行擔任代理經理,嗣於94年11月26日派任為旗山分行經理,再於97年12月18日調回總行風險管理處任高級專員。
嗣於97年12月25日,經陽信商銀以其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8條、第66條第9款、第10款規定為由,予以記大過2次,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9款「當年度經功過相抵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二次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甲○○間之勞動契約。甲○○任職年資共計17年3月又21日。
陽信商銀於97年12月25日發佈人事令,不經預告,終止與甲○○間勞動契約,其理由略為:「台端帶職員與客戶酗酒肇事,嚴重影響本行聲譽且於單位營業時間內縱容且與職員在行內酗酒,內部管理鬆散;另指示授權及知悉放款經辦不當使用櫃員碼、戳章及移轉攝錄影鏡頭,嚴重影響內控情事等;違反本行工作規則第18條:『員工應忠勤敬業,遵守法令及本行各項規章...』及第66條第9款『故意違反規章...,情節嚴重者』及第10款『行為失檢...,有具體事證,嚴重損害本行形象者』,予以記大過二次。
依本行工作規則第13條第9款『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本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九、當年度經功過相抵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二次,且符合法定解雇事由者』,本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本行97年12月19日召開之97年度第10次人事評審小組會議暨97年12月24日第4屆第134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辦理」等語。
甲○○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每日為3,059元,其中包含職員薪資7萬3,300元、職務加給2萬元,另有午餐費1,800元與異地津貼1萬2,800元等補貼給付。
甲○○於98年1月9日向高雄縣政府勞委會申請調解,並請求陽信商銀給付資遣費。然而陽信商銀仍主張解雇。
甲○○不服,提起訴訟,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系爭工作規則對於甲○○是否有效拘束?
甲○○任職於旗山分行之職稱雖為「經理」,於離職時擔任總行之高級專員,為兩造所不爭,甲○○之工作內容自受到陽信商銀之指揮,陽信商銀亦自承與甲○○銀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以系爭工作規則為據。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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