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經最高法院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本件乙○○於工作中中暑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中暑係外在環境(外來因素)高溫下造成人體體溫異常升高不降所引起的症狀,並非源自器官本身老化、疾病、細菌感染所致。
中暑所致之生理反應,應為外在環境溫度升高所造成,故其事故之發生具外來性。
倘乙○○以往工作時未曾發生中暑之生理反應,則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暑致死,能否謂不具有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即非無疑。
原判決認中暑並非意外事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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