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94524日,由中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兆豐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向安聯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94526日核准保險,並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到期日為100524日,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025,000元。


 


    ○○99811日死亡,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安聯人壽有保險金1,025,000元之債權。其死亡時依法之法定繼承人應包括:配偶乙○○、兄弟姊妹○○超、○○正、○○蓉,而其中乙○○業已拋棄繼承,兄弟姊妹中○○超、○○正業已為限定繼承之聲明,○○蓉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


 


    兆豐國際商業於10010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XXXXX號本於對甲○○之債權於135,771,620元及利息之範圍內,就○○超、○○正、○○蓉對安聯人壽之保險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指定受益人?


 


1)甲○○於系爭保險契約已經指定受益人:甲○○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要保書,關於受益人之記載為「丙型:投保金額50萬元請指定保險金受益人,如未指定,身故保險金為法定繼承人。」,揆之其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為空白雖未填載,然系爭保險契約已有補充性之約定為「於未指定受益人時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換言之,安聯人壽與甲○○業已合意在未填載明確受益人之情況下,應以「法定繼承人」為保險受益人,並非未指定受益人,故系爭保險契約應認屬業已指定可得特定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兆豐國際商業主張系爭死亡保險金屬未指定受益人云云,並非可採。


 


2)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債權為受益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甲○○之遺產: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此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分別明定。


 


    承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應認已經指定受益人,即應適用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保險金債權係歸屬於經特定後之受益人。而按照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而甲○○締約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既無第一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第二順位之父母,此有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是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乙○○及兄弟姊妹○○超、○○正及○○蓉,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得特定為乙○○○○超、○○正、○○蓉四人,自無上開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系爭保險金債權應非甲○○之遺產,堪以認定。


 


3)乙○○○○超、○○正、○○蓉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於100524日到期,且甲○○前於99811日業已死亡,則上開受益人應已得向安聯人壽請領保險金,其等固然尚未為保險金之請領行為,然因上開保險事故(甲○○死亡)發生,受益人即已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之債權,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亦即安聯人壽應給付之保險金,經安聯人壽具狀陳明該保單之給付金額,乃取決於「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給付當時之保險金扣除額」與「安聯人壽公司收齊第23條約定之申請文件後第一個資產評估日計算之保單價值」兩者之較大值而為給付,而取其中較大值者為後者(計算至102314日時)之價值為1029,825元,此亦為兆豐國際商業所不爭執。


 


    又兆豐國際商業早於101222日即以乙○○債權人地位代位向安聯人壽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扣押系爭保險金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北院木101司執黃字第XXXXX號執行命令,安聯人壽並於同年月24日收受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閱無訛,足徵兆豐國際商業已經以受益人之債權人身分代位向安聯人壽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安聯人壽確實已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安聯人壽辯稱尚未經請領云云,亦非可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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