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手術之保險給付未就「手術」為定義,業經認定如上,因此,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對於保險契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依據乙○○提出之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手術類別及每日住院保險金額倍數表等,均記載肝栓塞術為「手術」,而新光人壽嗣後與保戶成立之其他保險險種所附之手術保險金表第31-163-1款亦均將「栓塞」列在「手術名稱」欄下,均堪認依目前保險實務上乃係承認「肝栓塞術」包括在應給付之「手術」種類內。


 


    至於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綜合給付附約條款樣本手術名稱固未列出「肝栓塞術」,然查,「肝栓塞術」應非系爭保險契約在80年間訂立時常見之手術,因此,並未將之列入。


 


3、本院另審酌新光人壽於9747日要求乙○○簽署同意書,同意乙○○97327日施行之肝栓塞術並非系爭保險單條款約定之「癌症手術」給付項目,一年內對於本項治療不再要求給付或比照給付等情,認倘若肝栓塞術「毫無爭議」確實不屬系爭保險之給付項目,衡情,新光人壽公司應會拒絕給付保險金,何須大費周章要求乙○○簽署同意書後始同意依「惡性新生物手術」之金額給付該次肝栓塞術保險金。


 


    況且,新光人壽公司對於乙○○嗣後於98615日、同年97日施行之肝栓塞術,均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乙○○30,000元之手術保險金,亦有給付明細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若肝栓塞術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給付項目,新光人壽又何須給付保險金?


 


    因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肝栓塞術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應堪認定。


 


4、新光人壽雖辯稱外科手術簡稱手術,凡透過外科設備或外科儀器,經外科醫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的操作下,進入人體或其他生物組織,以外力方式排除病變、改變構造或植入外來物的處理過程,均屬之,亦即必須具備對患部進行切割、縫合及積極醫療行為存在,而乙○○所接受之肝栓塞術,僅係「先作血管攝影,確定肝腫瘤的位置及供應腫瘤的血管,然後經由導管注入治療藥物及栓塞物質,使腫瘤因缺血而壞死」,該治療方法毫無任何「以各式『工具』造成組織之『變形與破壞』」可言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癌症(即惡性新生物)手術之保險給付並未就「手術」為定義,業如上述,是上開保險契約既未為此定義,自不得以此定義限縮手術之範圍。


 


5、又本院認新光人壽公司若認肝栓塞術之風險較小,且可短時間內實施數次,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每年可施作或請領保險給付之次數」,甚或明白約定將之自「理賠之手術」範圍內排除,不應於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復執肝栓塞術非手術而拒絕理賠,是新光人壽上開辯詞應無可採。是本院認肝臟栓塞術亦屬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之癌症手術,應堪認定。


 


(二)乙○○請求新光人壽為本件癌症保險理賠,有無理由?


 


1、肝栓塞術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業經認定如上,而新光人壽公司亦不爭執若乙○○得依癌症保險理賠金額請求,新光人壽對於乙○○主張各次給付金額為260,000元,合計780,000元,因此乙○○主張新光人壽就其於9777日、98218日及同年42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3次肝栓塞術,新光人壽自應依乙○○所投保新光吉祥如意終身壽險附加特約第6條第149項給付附加特約保額120,000元、住院醫療附約給付20,000元及新光防癌終身壽險第17條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約定給付120,000元,合計每次肝栓塞術為260,000元之保險金,總計共780,000元等語,即有理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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