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至乙○○另主張新光人壽要求其於9747日簽署同意書之條款內容,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款無效,乙○○不受該條款之限制,仍得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經查,肝栓塞術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給付項目,既經認定如前,則新光人壽依系爭保險契約本負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即乙○○之義務,且兩造就請求保險金之方式、次數並未設有限制。


 


    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限制被保險人即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年內得請求保險金之次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金請求權已有重大影響,已足使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後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系爭同意書對被保險人即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以,系爭同意書之約款限制被保險人即乙○○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年內得請求保險金之次數,應認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而無效,亦即乙○○主張其不受系爭同意書之限制,仍得向新光人壽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應為可採。


 


3、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先後於9777日、98218日及同年42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進行3次肝栓塞術,並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遭拒,新光人壽公司因爭執可否理賠,致未於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自係可歸責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事由,則乙○○主張新光人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7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縱上所述,乙○○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新光人壽給付保險金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新光人壽翌日(即987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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