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此,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出資額即有折減,除經查明其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應就個案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核認或調整外,應認其投資損失已經實現。稽諸財政部966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意旨,亦採相同之見解。


 


    按本件崧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額為1,000,000元,瑞公司為唯一股東,瑞公司先於941219日借款281,695,298元予崧公司,復於95125日及95224日再借款130,000,000元及185,000,000元予該公司;96626日通過增資28,000,000元,並以961124日為增資基準日,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


 


    嗣因崧公司連年虧損,致於961231日時之累積虧損已達53,030,830元,超過其實收資本額29,000,000元,該公司淨值成為負24,030,830元,崧公司乃於97108日現金增資564,000,000元,由瑞公司以債權564,000,000元作價股款增資。


 


    公司復旋於97109日辦理減資53,000,00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瑞公司於原審主張其係崧公司自創立至今之100%持股股東,自始即實際參與該子公司之經營至今,是以該子公司截至961231日之累積虧損,縱經瑞公司於97年間先增資再減資彌補該等累積虧損,亦顯係瑞公司實際投資並參與該子公司經營期間,該子公司所發生之虧損。


 


    公司於97年以債作股對該子公司辦理增資,該等債權又係瑞公司多年前即已實際投入於該子公司供其營運,是以,瑞公司於97年度對該子公司以債作股增資後,由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係基於公司法為立即改善財務與資本結構,以避免該子公司破產所不得不為者,致使瑞公司實際上已因該子公司減資彌補虧損而導致出資額無可能收回之投資損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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