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公司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53,000,000元,經臺北國稅局初查核定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9,395,809元。
瑞○公司不服,申請復查,經臺北國稅局101年1月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XXXXXXXX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2,591,906元,仍否准認列投資損失50,408,094元(下稱原處分)。瑞○公司仍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
次按司法院於86年1月17日公布之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示:「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經98年5月13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法第12條之1採為第1項規定內容,同法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均係揭示實質及量能課稅原則之法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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