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局通知三揚公司後,三揚公司負責人本人雖未出席,但委託員工提出書面文件說明,三揚公司確實已知悉林○○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之筆錄亦寄送給三揚公司,起訴狀繕本並以勞工局前開函文作送達三揚公司,三揚公司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是三揚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未能復工,侵害勞工權益,且是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應於99 年8月9 日終止。是林○○請求資遣費即屬有據。
4.林○○1個月平均工資為5 萬9,670 元(計算事由發生日99年8 月9日計算至同年2 月10日,總日數為181 日,總工資為35萬9,924 元,平均工資1 個月為5 萬9,6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選擇退休金新制,是從92年6 月2 日至94年6 月30日,年資為2 年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年資為2年1月,59,670×(2 +1/12)=124,312 ;94年7 月1 日至99年8 月9 日,年資5 年1 月9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應給付基數2.554 ,計算式:【5
+(1 +9/30)÷12】×0.5 =2.554 ;59, 670 ×2.554 =152,397 。林○○所得請領資遣費總計為27萬6,709
元(計算式:124,312 +152,397 =276, 709)。
5.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需給予預告期間;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是預告期間工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或13條終止契約時,需給予預告期間,而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適用該條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得請求資遣費,但無適用第16條預告期間可得而知,是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未能適用同法第16條而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三)林○○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特別休假之目的既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茍勞工可以休假,卻為能獲取不休假之工資,而雇主又無從要求勞工休假,則無異使雇主為避免勞工有前開情事,在勞工受僱時即核予較低之工資,或在發現有勞工有上開情事時,給予勞工較多之工作,反失特別休假之立法本旨。
又在雇主要求勞工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將特別休假休完,惟勞工仍未休完,是否得依前開規定支領未休假部分之工資,則應視情形而定。即如勞工之未休完特別休假,係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而屬於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者,諸如事業單位因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或如勞工請休而雇主未照准,又未另約定他日休假者,或如雇主資遣勞工或強制勞工退休,又未預留可供勞工休畢特別休假者均屬之。
至所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者,乃係指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勞工就尚未休完之應休能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者,亦即勞工拋棄其特別休假之權利,諸如勞工在事業單位之工作並不繁忙,而休假並不致影響其工作,雇主亦未要求其不得休假,勞工卻能休假而不休假,此時即非屬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2.查,本件係因三揚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差額,且三揚公司公司營運資金出現問題後負責人遲遲未出面,工廠停工後遲未復工,是林○○終止勞動契約,99年度尚餘7.5 日特別休假無法休假,不可歸責於林○○,是契約終止而特別休假未休,三揚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 萬5,075 元(計算式:日薪2,010 元,2,010 ×7.5 =15,075)。
林○○請求三揚公司給付99年7 月份工資3 萬8,190 元、98年1 月至99年6 月工資差額10萬8,540 元、資遣費27萬6,709 元、特別休假未休薪資1
萬5,075 元,共43萬8,5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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