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918 30日起任職於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娃城股份有限公司於98113 日以陳○○無故曠職3 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98101719日三日並未到櫃上班。陳○○978 月間懷孕而於懷孕17週之971229日自然流產。




 




    986 月陳○○再度懷孕,於懷孕12週並先兆性流產,於989 25日由醫師開具診斷證明囑咐宜多休息,不宜久站。陳○○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993元。




 




    本件爭執要點:陳○○981017日至981019日三日無到櫃提供勞務,有無正當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陳○○981017日至19日三日並未到櫃上班之事實,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陳○○在上開時間未到櫃上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娃城股份有限公司已終止勞動契約。




 




 




    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雖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上開條款之適用必須曠職之勞工係無正當理由,如有正當理由,仍不構成該條終止勞動契約之適用。




 




    經查:




 




1.○○989 25日所傳真予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排班表,981016日及17日係排定全班,有該排班表在卷可參。故陳○○981016日及17日即應到櫃上班。陳○○辯稱該班表並非最後確定班表,僅係凸顯排班不合理云云。




 




    然如陳○○不願在98101 日至981018日依據其所排定的班表上班,其無需將排定班表回傳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且參照班表上所記載之文字,其將981019日至23日之出勤時間以附記「身體不適、無法配合公司2 天全班,只能早晚配班,因去年週年慶已有前車之鑑(小產),這回將以胎兒為重,請公司幫忙調度支援」等文字,亦可徵陳○○對於981015日起至981020日之週年慶期間,應上全天班部分,對於981017日及981018日全天班之排定並無異議,而希望981019日、20不排全天班而以早晚配班之方式。




 




    故陳○○辯稱,981017日及18日之班表尚未確定而不知如何上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陳○○981017日及18日未到櫃上班,為無正當理由曠職二日,洵屬有據。




 




2.惟陳○○989 25日時已懷孕12週,並因有先兆性流產,經醫囑因曾於981 1 日懷孕17週,胎兒胎死腹中,本次懷孕宜多休息不宜久站等情,業據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




 




    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陳○○以懷孕請求娃城股份有限公司給予較為輕易的工作,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拒絕




 




3.又所謂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該項工作是否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仍應依個案審慎認定(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0729日(80)台勞動三字第18950 號函釋)。




 




    本件陳○○981 1 日即有妊娠17週流產紀錄,於989 25日時又因懷孕12週並有先兆性流產,而需多休息及不宜久站。因此,對於陳○○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必須能使陳○○多休息及可以不需久站為考量。




 




    ○○在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時間可分為全班、早班及晚班,全   班即上午1030分至晚間10時,早班為上午1030分至晚間6 30分,晚班則為下午2 時至晚間10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陳○○989 25日將10月份之預定班表回傳娃城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除98101 日至981018日、981024日、25日已排定之上班時間外,其餘之上班日請求以早晚配班之方式上班等情,有陳○○傳真予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班表在卷可參。




 




    惟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陳○○之請求,而由娃城股份有限公司之督導告知陳○○,因981015日至18日為百貨公司週年慶,員工本應上全天班,因此公司僅同意陳○○上晚班,而非早晚配班等情,此有陳○○之督導陳○○於原審證述無訛。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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