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陳○○退休金之計算,因其於眾○有限公司適用勞基法前即已任職,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查勞基法於73730日公布施行,同年81日生效,並未明文規定溯及既往。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無自訂退休規定者,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


 


    惟該施行細則為依據勞基法第85條授權所訂定之命令,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基法施行前之義務,該規定之範圍超越母法,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若雇主原本無自訂退休規定者,是否有退休金請求權?於86年修法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8條後,較為明確,即採退休金之分段適用說,認為修法前如未有自訂退休規定者,並無退休金請求權。


 


    基此,本件若依陳○○主張,眾○有限公司於適用勞基法前並無自訂之退休規定,則陳○○雖已符合自請退休資格,然其退休金計算之基數僅得自眾○有限公司873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起算至94630日止,共74月,亦即15個基數,以陳○○離職前半年之平資工資21,458元計算,眾○有限公司應給付陳○○之退休金應為321,870元【計算式:21,458×15321,870】。


 


    眾○有限公司辯稱眾○有限公司鑑於保障員工權益及考量國際貿易之經營風險,在退休新制實施前業已與所有員工達成共識,亦即由眾○有限公司為所有在職員工投保系爭保險替代方案,以作為未來員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之替代,而該所需保費由眾○有限公司支付,同時並協請新光保險公司完成規劃及施行。


 


    眾○有限公司至1001231日止已為陳○○繳交19年之保險費,總計為1,083,365元;若自8731日起眾○有限公司適用勞基法後計算至1001231日陳○○離職時,眾○有限公司共為陳○○繳交846,220元之保險費。


 


    又至95年後,更將各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眾甫有限公司」更改為員工個人名下,且於員工離職前,仍繼續由眾○有限公司代為繳納保險費,陳○○亦持該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等語。業據其提出員工投保新光保險明細、為陳○○投保新光保險繳款明細、上海商銀乙存支出明細等件為證,陳○○除否認眾○有限公司有與其約定以系爭保險替代方案作為退休金給付之替代部分外,而對於上開經過及眾○有限公司為其繳納之保險費金額及持保單向新光保險公司質借均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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