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否認於投保前知悉被保險人罹患癲癇疾病,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出具971119日神經內科門診檢查,腦波及腦部磁振檢查正常之證明書為證。




 




(三)查,高雄榮總醫院雖稱系爭摘錄報告內容並無錯誤。然被保險人於97111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劉○○於病歷記載:主訴「FOCAL SEIZ-URE FREQUENTLY IN RECENT DAYS SEIZURE LIKEHISTORY SINCE
7-8Y/O FOCUS ON RT UPPER LIMBS..
」(即最近幾天經常癲癇局部性發作,類似症狀自7
8 歲開始,集中於右上臂);以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臆測診斷為國際疾病分類(ICD )代碼345.90之「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並開立藥名「200mg VAL proate sodium Tab 」之癲癇用藥(下稱第1 次就診、第1 次病歷)。




 




    被保險人於971119日前往同院神經內科門診,經神經內科醫師何○○記載被保險人就醫時主訴:「FREQUENTLY
INVOLUNTARY MOVEMENT OF RTUPPER LIMB DURATION
5-10
SECOND WITH CLEAR CONSCIO-USNESS RECENTLY
MILD WEAKNESS
OF RT UPPER LIMB
」(即有右上肢不自主抖動之症狀,持續5 10秒,但意識清楚,最近右上臂輕微虛弱),因右上肢不自主抖動,安排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下稱第2 次就診、第2 次病歷);被保險人嗣於981 20日回診,因前開腦波及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正常,建議在家觀察反應(下稱第3 次就診、第3次病歷),有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足憑。




 




    系爭第1 次病歷雖有被保險人主訴「癲癇病史」之記載,但該院病歷係由醫師以英文記載,而我國人並非以英文為通用或習用之語言,顯係醫師依病患所述後,加以翻譯為英文記載之,其過程難免已加入專業之判斷,此觀該日劉○○醫師答覆稱:(1)患者「疑似」癲癇於991117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2)患者「疑似」癲癇為依據患者主述症狀所作之臆測診斷非確定診斷等語即明,有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答覆表可憑。




 




    而第1 次病歷所載「FOCAL
SEIZURE
」,(即癲癇局部性發作)與第2 次病歷所載「FR-EQUENTLYINVOLUNTARY
MOVEMENT OF RT UPPER LIMB RAT-ION
5-10 SECOND WITH
CLEAR CONSCIOUSNESS
」(即有右上肢不自主抖動之症狀,持續5 10秒,但意識清楚),二者雖明顯不同,但前者已加入專業判斷,並未說明被保險人主訴之症狀為何,後者則清楚顯示被保險人有右上臂不自主抖動之症狀,第1 次就診當日醫師既未確診,則被保險人第2 次前往該院就診接受進一步之檢查,所述症狀應屬相同方是。




 




    則甲○○抗辯當時被保險人前往該院就診係因被保險人伸手去拿碗的時候,會停一下才把碗拿起來,動作不順暢,老人家覺得他不對勁等語,核與第2 次病歷所述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應認被保險人第1 次就診時其症狀亦為「右上臂不自主抖動」。




 




    另甲○○不否認就醫時提到「癲癇」2 字,但稱:是因醫生詢問家族病史,渠等提到被保險人的外祖母有癲癇的病症,沒有提到被保險人癲癇發作等語,核與遠雄人壽不爭執:除前開就診外,並未查得被保險人在系爭第1次就診之前曾因癲癇病症就診治療之紀錄一情相符。被保險人之前既未曾因癲癇病症就診,則何來主述癲癇病史之可言,第1 次病歷該部分記載及摘錄報告所載,尚與事實有間。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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