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參以高雄榮總醫院函覆甲○○訴訟代理人之查詢稱:令郎於97年11月17日及97年11月19日就醫情形補充說明如下:(一)神經外科:97年11月17日患者至本科門診,主訴癲癇病史,唯經神經學檢查無明顯異常(患者初次於門診之診斷為臆測診斷,非明確診斷。因客觀檢查正常,無法斷定有否癲癇,故轉神經內科治療),(二)神經內科:97年11月19日因右上肢不自主抖動至本院就診。腦部磁振造影正常,腦波檢查正常。98年1 月20日以後未至本院就診。腦部磁振造影檢查及腦波檢查無癲癇證據,本院檢查(當時)無癲癇證據。(病患症狀為當時病患在門診口敘,客觀的磁振造影檢查及腦波檢查正常,當時門診無法判斷為癲癇症,當時無癲癇症,未開立藥物,但建議在家觀察反應)等語,有高雄榮總醫院100 年2 月9 日高總管字第XXXXXXXX號函可稽。
足認,該3 次就診相關神經學檢查及儀器檢查之結果並無證據認定被保險人當時罹患癲癇疾病,專業醫師診斷結果既為如此,則甲○○主張並不知情,自堪採信。遠雄人壽以前開病歷主述之記載為由,抗辯甲○○明知被保險人當時罹患癲癇疾病云云,即無可取。
(五)系爭第1 次病歷雖記載給與癲癇用藥,但該次就診醫師並未確診,要求被保險人轉神經內科繼續相關檢查,於第2 次、第3 次就診皆未開立藥物,業如前述,顯見3 次就診期間被保險人並無癲癇發作之情形,則甲○○主張當時醫師告知係預防性用藥等語,即堪採信。
既屬預防性用藥,當係有癲癇症狀發生時始予用藥之意,被保險人當時既無癲癇發作之情形,自難認其已有因癲癇疾病用藥之情形。遠雄人壽抗辯被保險人已為癲癇用藥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保險人系爭3 次就診經專業醫師告知檢查正常並無證據證明罹患癲癇疾病,則甲○○於99年2 月10日投保時,就詢問之前5 年是否曾患有癲癇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回答「否」,即為據實陳述,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之情事,足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無一一審酌之必要。
從而,遠雄人壽以系爭摘錄報告為據,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以甲○○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自有未合。甲○○雖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存在、遠雄人壽對於甲○○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並回復契約之效力,但其真意應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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