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受傷中,仍至工地出勤、監工及拜訪客戶,益證乙○○不因該等傷害致不能工作,堪認乙○○因傷逾6個月休養期後,即可恢復工作,從而乙○○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103,6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亦無過失相抵扣除問題,均詳前述。




 




    至於依乙○○陳述之工作內容,有些客戶只單純要求畫設計圖,大部分係要求從畫設計圖到施工完成,施工有工班配合等語,乙○○亦須至現場看施工有無符合設計圖的設計等語,堪認乙○○之工作內容以畫設計圖、監督為主,其腿部傷勢並不至於影響工作之質量。乙○○辯稱其因傷致行動不便,無法於工地行走,因而請求再給付293,760(17280X17=293,760),尚非有據。從而,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逾6個月部分,不應准許。




 
























保養復健費10,300元部分:乙○○因系爭車禍除醫藥費用,尚有支出保養品之必要費用,共8,190元甲○○應如數給付,並無過失比例扣除問題,同前所述。至於乙○○提出珊瑚鈣、優腎骨醇之收據,請求再給付10,300元。




 




    惟甲○○否認該等收據之真正,乙○○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不足;而乙○○於原審就其服用何種保養品、藥品、食材,及其支出之金額究為若干,僅泛稱「土雞腳、豬大骨、鱸魚、鮮奶等食材,係家人在社區市場購得,並未能取得單據,共約34,200元。鈣片、優腎骨醇、雞精、人蔘活靈芝等補品食材累積45盒,多由親友餽贈,依市價計算約45,000元。




 




    丈人與丈母娘贈送龜鹿二仙膠價值近4萬元」等語,則珊瑚鈣及優腎骨醇是否其支出亦有疑議;而乙○○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必要醫療費外,依上揭三總99823日院三醫勤字第XXXXXXXX號函覆稱:「依病人(乙○○)傷勢,除西醫建議之保養品,如鈣片、維骨力等,中醫藥方亦可列為治療保養選項」,而珊瑚鈣、優腎骨醇是否屬該函所述之保養品而應屬必要支出費用而非補充品費用,亦有不明。從而此部分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




 






綜上,乙○○請求再給付208,090(醫療費用33,847+減少工作損失103,680+中藥費8,190+復健醫療器材6,100 +重配眼鏡7,000+精神慰撫金60萬元=758,817元,再扣除強制保險額65,184元及原審依過失相抵判准485,543元等於208,090)等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追加看護費216,000元、減少工作損失172,800元(99122日至101101日),共388,800元部分:




 






看護費216,000元部分:乙○○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依三總診斷證明書載明「於97122日接受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半年須專人照顧」等語,則乙○○需專人看顧6個月,其請求六個月看護費216,000(1,200x30x6=21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甲○○辯稱看護三個月、每日1,000即可云云,要屬無據。又稱強制保險已給付看護費一個月應予扣除云云,惟強制保險業經扣除,已述於前,於此無庸重複扣除,所辯亦非可取。




 






減少工作損失172,800元部分:乙○○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參前所述,乙○○追加請求逾六個月以上之薪資損失,尚非有理,亦非可准。




 






綜上,乙○○追加請求給付21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自應駁回。




 




    綜上所述,乙○○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洵屬有據,且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甲○○主張乙○○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乙○○請求甲○○再給付208,090元及自989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追加請求甲○○應另給付乙○○216,000元及自10012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又乙○○勝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追加之訴不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至於甲○○之附帶上訴不應准許,原判決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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