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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出之「附件一」即勞工李○○「1004月份薪資」表影本,係記載:「工作天數13;應領金額9,924;勞保費127;健保費250;遲到200;實領金額9,347」顯證系爭遲到扣款200元係從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主張之「9,924元」中扣除(即已包含獎金之總額),並非從獎金中扣除,是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李○○所得獎金並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是從額外給予勞工之獎金中扣除,並非自工資中扣除,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云云,顯為臨訟辯詞,難憑採信。




 




4)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將「工資」定義為「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次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定義為工資之內涵。




 




    「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是以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外,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




 




    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工作規則第28條及第31條亦有相同意旨規定,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難諉為不知。




 




    而所稱「預扣勞工工資」,包括在違約、賠償等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解釋在案,已如上述。




 




    經查,本件勞工李○○不服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逕自扣薪,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0526日下午1530分召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因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有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可稽。




 




    勞工李○○於該會議紀錄主張不同意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扣薪,惟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卻堅持扣薪等語,顯證其並未同意本件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發之遲到扣款違約金,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自不得單方扣發應給付勞工李○○之薪資。




 




    基上而論,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此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臺中市政府以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臺中市政府以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最低額度),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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