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所得稅法第9條:「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而促產條例於881231日修正之第11條:「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予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百分之五十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係就免計入綜合所得稅為規定(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就提供或出售該條規定之專利權所得之權利金或收入,是否應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並未另有規定,該權利金或收入,如屬上開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乃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之適用,即以交易所得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納稅義務人就成本及必要費用無法提供確實單據或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仍應依一般標準核定之(本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參照)




 




    財政部9410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1號函釋:「個人以專利權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收入,因未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2及第19條之3規定,亦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時,可依收入之30%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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