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及其配偶李○○於民國96年2月26日與臺灣鏵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鏵司公司)簽訂專利權讓與買賣契約書,約定將渠等所有之「發明第I266660號」及「發明第055101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讓與臺灣鏵司公司,並各取得該公司給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1,600,000元及40,400,000元(下稱系爭收入)。
嗣李○○○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本人及配偶權利金收入為161,600,000元及40,4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為48,480,000元及12,120,000元,權利金所得為113,120,000元及28,280,000元。嗣李○○○於97年11月13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業於99年5月12日公布廢止)第11條規定,申經南區國稅局核准系爭收入50%免予計入綜合所得稅額課稅,李○○○乃據以申請退還稅額40,400,000元。
經南區國稅局以李○○○所列報之收入不符合促產條例第19條之3第8項規定,乃按李○○○所列報收入之50%核定李○○○及其配偶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為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併課李○○○96年度綜合所得稅。
李○○○對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不服,申請復查,經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將原核定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80,800,000元20,200,000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80,800,000元及20,200,000元。
李○○○仍不服,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南區國稅局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原判決關於認促產條例第19條之3第6項及第8項所稱之「公司」,係指經經濟部認定之新興產業之公司之論述部分,核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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