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本件是否違反前開規定,需依事實妥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ll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及89年7月28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在案。上開二函釋乃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勞動基動法之原意,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餐飲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中市政府所屬勞工局於100年6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溢扣勞工李○○100年4月份之遲到罰款20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臺中市政府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00年7月2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XXXXXXXX號裁處書處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罰鍰2,000元(折算新臺幣6,000元)。
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年薪工資表、100年4月份薪資單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以上開主張據以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發給勞工之100年4月份遲到扣款200元的性質是否屬工資?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3)經查,本件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勞工李騏睿雖簽有「服務志願書」,雙方約定「遲到早退按情節輕重『扣薪』處分,一般人員5元/分,單位主管、主任級以上、廚師級以上扣7元/分。遺漏打卡第一次及第二次以遲到半小時及一小時論,第三次以上以曠職半天論。」等語,有服務志願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惟據此約定,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充其量僅能於勞工違約時據以請求此違約金而已,並無權自行認定賠償金額並逕自扣發應給付之薪資。
本件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勞工李○○之月薪為18,300元,加班費及獎金依實際情況給予,4月份上班13天,給予工資為7,930元(計算式18300÷30×13=7930),加班費1,627元,獎金367元,合計9,924元,此與臺中市政府於100年6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僑○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之陳述:「(問)與李○○約定之薪資為何?(答)底薪18,000元,加上加班費及獎金,至少皆在22,000元以上。全勤獎金規定為固定金額扣除人事成本,約900多元之全勤獎金。」
「(問)有關遲到扣款之約定為何?(答)4月19日下午上班漏打卡扣150元,4月21日遲到5分鐘,加上換衣5分鐘,扣10分(5元/分),共扣200元。」等語相當,可憑採信。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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