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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之組織為合夥,合夥人為甲○○、向雲。合夥契約載:「四、本商行合夥人共同推甲○○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行」。


 


    ○○自民國77917日起受僱於丙○○○○○,擔任美容師。丁○○73721日至76530日、自76720日至851130日、自86227日起,以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主張伊之考勤表紀錄、薪資單列有全勤、遲到等項目,丙○○○○○則有「因事假離開營業場所,以半小時為限,超過半小時以上者,得從重扣薪。以維護管理制度」之規定,「美體舒療師管理規章」並有上班遲到之處罰、應遵守之紀律等規章,伊自係在丙○○○○○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下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伊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


 


    ○○○○○98413日預告通知伊工作至該月15日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然其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伊得請求資遣費653,768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31,762元,合計685,530元。


 


    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丙○○○○○給付685,530元,及其中653,768元自98516日起、其中31,762元自984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則以: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伊未支付丁○○固定薪資,而係按其依完成美容工作之個案後,以五五分帳,且如何完成工作與是否接受美容工作,均由丁○○自行決定,伊無法命令指揮及監督丁○○


 


    又其得自行選擇工作時間,未受伊指定或命令,至打卡紀錄僅供伊知悉行內有多少人,以便告知美容師有客戶與否,伊未依打卡紀錄作全勤或遲到之考核,薪資單上雖有全勤與遲到等項目,然伊無全勤獎金及遲到扣款之制度,亦未依打卡紀錄計薪。


 


    ○○不適用請假單外出單,其因事離開工作場所,無扣薪之規定,足證兩造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係僱傭關係,丁○○係自願離職,伊亦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縱認伊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丁○○915月起已離職,其年資中斷不得併計,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9,337元,非其所稱之31,762元云云,資為抗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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