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乙○○○於94年9月12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其子陳○錦為被保險人,向泰安產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陳○錦於95年9月12日保險期間屆滿後,而乙○○○續保時均曾親自簽署書面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保險人陳○錦既於94年9月12日同意其母即乙○○○以其為被險人向泰安產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前揭保險契約屆期後即95年9月12日,又再簽署續同意書續約,堪認乙○○○主張被保險人陳○錦同意續保,因外出工作而委由其兄丙○○代為簽名等情,應可採取。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二、被保險人陳○錦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認為:「…七、死亡經過研判 (一)死者死亡原因為生前落水。(二)無其他生前外傷、器官病變、或酒精藥物反應。(三)死亡方式疑為自為…」,復於97年9月22日函復桃園地檢署:「…(一)依據相關事證死者死前曾因公共危險罪觸法,死亡方式自為並非全無動機,又死者血中酒精濃度甚低,因為死後微生物發酵所致,並無因酒後意外落水之理由,且陳屍之處所為經規劃供人垂釣之人工池塘,並非荒郊野外之危險水域,因此相當程度的懷疑死者死亡方式為自為…(三)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899號鑑定報告中,七、死亡經過研判,項次3所為之推判(死亡方式疑為自為),係指依說明項1所分析死者極有可能是自為,但是無法完全排除意外之可能…」,甚於函復本院稱「…(二)前函說明所稱『自為』意即『自殺』…」。
惟被保險人陳○錦死亡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解剖,發覺被保險人血液中每百毫升有34毫克之酒精、胃中每百毫升有62毫克、尿液中則每百毫升有65毫克,此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即明,法醫研究所以99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538號函復本院雖稱「胃內有較高碳水化物含量,『有可能』在死後經微生物發酵產生每百毫升62毫克濃度的酒精成份」,惟其係以胃內有較高碳水化物含量所為之推論,無絕對排除被保險人陳○錦因生前飲用酒精類飲料或食物,造成其血液、胃部與尿液中有酒精成份,則自無法排除被保險人陳○錦係酒後落水。
又衡諸常情,可能發生溺斃之地點,均為水深需超過己身之高度且可能因不諳水性等原因,方有意外溺斃之可能性發生。
徵諸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地點,係訴外人甲○○對外經營之釣魚池,而甲○○於96年11月22日警員調查時陳稱:該釣魚池為靜水,最深約160公分,而發現被保險人陳○錦屍體位置之水深僅約80公分。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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