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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被保險人陳錦陳屍處之池水深度約至一般人之肚臍至胸口之間,常人如係失足滑落低於自身高度之水池,基於自我求生的本能,應會立即起身排除溺水情況,不致發生死亡,陳錦之身高為166公分,身型顯無特別矮小,且高於魚池之深度,當無出於自殺之動機,於魚池內淹溺而無力自救致窒息之情事。


 


    綜上,本件被保險人陳錦之死因為生前落水、溺斃,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無法完全排除意外之可能,業據乙○○○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921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418號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此證明書、公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泰安產物對此文書亦不爭執,則被保險人陳錦並非因自殺或疾病之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導致死亡,而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之事實,即可採信。


 


    ○○○就被保險人陳錦為生前落水、溺斃之意外事故,已盡其所負舉證之責任,而泰安產物辯稱陳清錦係屬自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抗辯要難採取。


 


    泰安產物辯稱陳錦之死亡係因實施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致生死亡結果,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


 


    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本件被保險人陳錦侵入甲○○經營釣魚池之營業處所,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常情並非當然須進入魚池,則該行為依社會通念,應未包含落水之高度風險,此與施用毒品行為通常即內含吸毒不當或過量所導致死傷後果之高度可能,或酒醉駕車極易導致失控肇事致死傷之高度危險,均不能相提併論。


 


    因此,縱認被保險人陳錦之行為已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惟其侵入上開處所偶因失足落水而致死,且與營業處所內之建築物無關,仍不應認為係因犯罪行為所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與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原因訂明係限於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者迥異而不相符。泰安產物援引前開除外條款,抗辯不予理賠云云,殊難採取。


 


    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核與意外事故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性」、「突發性」等三要件均相符合,被保險人陳錦死亡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泰安產物又未能證明被保險人陳錦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除外責任情事,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泰安產物給付保險金,自無不合。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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