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884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祥終身壽險B型」,並附加(1)「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以下簡稱甲附約),保險金額10單位計畫(10單位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為1,000元)。(2)「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乙附約),住院日在30日(含)以內者,住院日額保險金為3,000元,超過3090日者,再加給0.25倍。


 


    ○○9312日起至95320日止,分別於下列日期因下列病名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日數273日。


19312日至116日因憂鬱症住院15日。


293213日至39日因憂鬱症、酒精依賴住院26日。


393823日至1015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54日。


4931213日至94215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65日。


594812日至1011日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61日。


6941229日至9512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和型住院5日。


79522日至320日因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和型住院47日。


 


    南山人壽就甲○○因罹患上述第二點所列疾病住院之273日,已依甲附約給付甲○○273,000元。惟以甲○○所罹疾病屬乙附約第16條除外責任第5款所列之「精神病」,而拒絕依乙附約理賠。


 


    如認為甲○○上述所罹疾病非屬乙附約第16條除外責任第5款所列之「精神病」,南山人壽就此部分需再理賠之總額為899,250元。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甲○○上述七次住院所罹疾病,是否屬乙附約第16條除外責任第5款所列之「精神病」?


 


1)按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精神衛生法第3條定有明文。


 


    是所謂精神疾病包含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而系爭乙附約第16條除外責任第5款所列之「精神病、神經分裂、酒精中毒、吸食或注射毒品」均為精神疾病之一種,足徵系爭乙附約第16條除外責任第5款所列之「精神病」自非含括所有之精神疾病,合先敘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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