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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於民國(下同)9834日下午52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宏昌13街口,過失擦撞騎乘機車之呂○○(為甲○○等之子,於997 11日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致呂○○人車倒地,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治療時,因有反應遲緩現象,醫師留院觀察,認為其頭部損傷於9835日將其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署立桃園療養院)治療。




 




    嗣呂○○發病時有聽幻覺、視幻覺,嚴重影響其就學及社交生活,經署立桃園療養院於983 11日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其後呂○○984 2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署立桃園療養院並於987 31日鑑定其為輕度智能障礙及輕度慢性精神病,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此多重障礙顯係系爭車禍所誘發或加重,合於9468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級給付標準。




 




    茲因邱○○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邱○○為被保險人,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保險標的,經呂○○申請理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拒絕,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求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應給付甲○○新台幣(以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3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原判決誤載為5%)計算之利息。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以:系爭車禍僅導致呂○○之下巴、雙腳挫傷,並無腦出血等傷害,且呂○○975 月間已陸續出現自言自語、幻覺、人格改變、自我照顧功能下降及社會孤立等精神分裂症狀,未接受治療而惡化,可見該精神疾病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




 




    ○○於車禍後之精神障害等級未較車禍前加重,呂○○之精神分裂症狀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爭點未釐清前,伊拒絕理賠,無可歸責事由,甲○○不得主張依保險法第34條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置辯。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次按992 28日修正施行前之系爭給付標準表第3 條第13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其中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為55萬元;第5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




 




    又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9512日保局四字第09402140380 號函示:系爭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所指原有殘廢,非限於意外事故造成之殘廢,因疾病已具有殘廢之體質者亦適用之。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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