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主張系爭車禍誘發或加重呂○○之精神分裂症,致其合於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等級之給付標準,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定,請求新安東京海上產物給付保險金55萬元等語。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則否認系爭車禍與呂○○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間有因果關係,及呂○○之精神疾病合於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等級等事實,並抗辯呂○○之精神分裂症狀,於系爭車禍後之殘廢等級未較車禍前加重云云。
則應先由甲○○就其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包括系爭車禍有誘發或加重呂○○之精神分裂症狀,及該精神疾病合於系爭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等級),負證明之責,一旦甲○○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就上開抗辯之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
(三)98年3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呂○○即被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該院於98年3月5日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症,將其轉送署立桃園療養院,經該院於98年3 月11日診斷呂○○為「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
嗣呂○○於98年4 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於98年4 月30日領得身心障礙手冊。署立桃園療養院又於98年7 月31日鑑定呂○○為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合併為多重障礙中度,經呂○○據以於98年8月4日換發類別「多重障礙」、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迄其死亡時仍未復原。
堪認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顯現上述多重障礙中度狀態,符合系爭給付標準表所載因中度精神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應適用第7 級之情形。
(四)98年3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呂○○隨即被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治療,於同日經診斷其有「頭部損傷」,於98年3月5日經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症,再於98年4 月29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又於98年7 月31日經鑑定其合併有輕度智能障礙、輕度慢性精神病之多重障礙中度。
而依署立桃園醫院100 年4月6日桃醫病歷字第XXXXXX號函、100年5月9日桃醫病歷字第XXXXXX 號函表示:呂○○因系爭車禍,雙膝、左手肘擦傷,及頭部有受到外力之傷害,至於其之精神分裂症屬於體質性疾病,雖非由外在因素所造成,但會由外在原因所加重,又系爭車禍雖不會誘發其精神分裂症及智能不足,但車禍所造成其生理、心理壓力反應,會使其症狀顯著等語,足堪證明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隨即顯現合於系爭給付標準表所定第7 級給付標準之精神障害狀態,與系爭車禍所造成其生理、心理之壓力反應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五)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抗辯:呂○○於系爭車禍前已顯現精神分裂症狀,其精神障害等級於系爭車禍後並未加重云云,為甲○○否認。查:
1.署立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記載甲○○主訴呂○○自97年9 月間起常反鎖在房間內又哭又叫、破壞房內物品、用剪刀亂剪頭髮、打同學、對他人吐口水、情緒不 穩、易怒、二次攻擊家人行為、行為退縮、人際互動變少、拒絕上學、認為外人不懷好意、擔心被下毒等異常行為。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XXXXX 號邱○○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卷宗所附署立桃園療養院98年4 月28日病歷摘要記載呂○○自97年中旬開始持續出現多疑、被害關係妄想、幻聽干擾、思考言語解構離題、情感淡默矛盾及退縮行為。
同卷所附系爭車禍前呂○○就讀之桃園縣立○○高級中學提出呂○○之輔導記錄,記載其自97年間起出現精神不穩定狀態。惟查,系爭車禍發生前,呂○○並無因精神疾病而就診之記錄。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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