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主張甲○○遲到早退,依其打卡記錄計算,工作時數不足共應扣款33,827元。惟按,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主張之扣款數額,係以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主張之每月工作時數正確為前提。


 


就兩造約定之上班時間,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主張為每週日、週一休假,週二至四上班9小時,週五、六上班10小時,並提出內場員工工作守則、餐廳每日注意事項為證;甲○○則否認之,主張上班時間經常變動,大致上維持每日上班9小時,每週上班5天,週五、六因客人較多,有時會被要求留下來加班等語。


 


經查,甲○○否認在職期間曾見過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所提內場員工工作守則、餐廳每日注意事項,該等文件上不僅欠缺版本日期,甚且載有「此文件僅為初稿,為德驛志國際有限公司所有」字樣,自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確係甲○○在職期間適用之工作規則。


 


證人丁○○○○稱其在職時上班時間初期為傍晚5點至凌晨1點,後期變為上午9點至晚上7點,並無約定上班總時數,下班時間係由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週五、六客人較多可能要視現場情況提早到或延後下班,工作時間不足扣款方式並無約定扣款方式,薪資明細表亦無記載,內場員工工作守則、餐廳每日注意事項係證人到職以後才規定出來,係經過討論,對原先規定有所增減,與先前規定主要差異在工作內容,至於上下班時間、薪資、扣款方式有無差異證人不太記得等語,是以據證人丁○○○○,亦無從證明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所主張之上班時數,故本件甲○○每月應上班時數,應以甲○○自承之範圍,亦即每週5日,每日9小時為準。經本院依97410月各月日曆核對結果,依甲○○自承之應上班時間。


 


5、查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主張之實際時數,係以甲○○打卡記錄之時數加總計算,並未區分該日是否約定休假日,再以甲○○月薪除以該月應上班時數計算每小時應扣薪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亦未對此種計算方式表示反對,故本院亦以此種計算方式加以查核,惟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計算上班時數時,係將不足30分之尾數逕行捨去,且就超過凌晨2點之時數完全不計,然捨去尾數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依據,且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自承營業至凌晨2點,依通常經驗,餐廳於營業時間結束後仍須清理打掃,故員工無法於營業時間一結束立刻下班乃屬當然,且甲○○打卡記錄最晚之下班時間係凌晨3時許,尚在合理之清潔善後時間範圍內,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空言爭執甲○○係滯留店內飲酒作樂云云,難認屬實,故本院係以甲○○實際打卡時數計算至分鐘,且不扣除超過凌晨2點之時數,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甲○○打卡記錄實際核對結果,甲○○974 10月每日上班時數及每月上班時數詳如附表「法院查核實際時數」欄所示,其中974月、6月上班時數均超過本院查核結果之應上班時數,975月、710月則上班時數確有短少,經本院依上述計算查核結果,應扣薪數額分別為2569元、1511元、2360元、2412元、2529元,合計11,381元。


 


6、甲○○97410月實際入帳之薪資共147,400元,每月應扣之勞保費用394元、健保費用414元,此為甲○○於原審所自承。


 


綜上所述,甲○○每月薪資3萬元,扣除甲○○於原審自承應扣之勞保費394元、健保費414 元,每月應領薪資為29,192元,故97410月應領總薪資為204,344元,扣除前述已領薪資147,400元、原審已判決且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未上訴之勞退金14,480元、時數不足扣款11,381元,尚欠31,083元,甲○○請求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給付此部分溢扣薪資,即屬有據。


 


(二)甲○○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甲○○得否請求資遣費、應休未休假工資?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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