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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以被繼承人及江○○為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13,000,000元本票交予台新銀行收執,被繼承人復於88615日變更借款契約增借至25,000,000元,截至941225日死亡日止,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借款餘額24,997,208元。




 




    ○○申報遺產總額41,800,201元,經中區國稅局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41,827,190元,遺產淨額29,683,190元,應納稅額7,488,452元。




 




    ○○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24,997,208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由中區國稅局另為處分。




 




    中區國稅局重核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24,997,208元及債權24,997,208元。




 




    原判決認被繼承人生前以其80歲高齡,無負擔借款本息資力,其為借款之申請後,即逕將借得之資金交由江○○使用,並未享有實際借款之資金效益,且江○○運用該資金後,即由其償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系爭銀行借款資金實為江○○所運用,被繼承人僅為形式上之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江○○




 




    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身分之情況下,為保全其抵押物及避免銀行對其請求清償債務,應有將負擔償還本息之責任移轉由江○○承擔,亦即被繼承人應有對江○○請求其履行償還本息之請求權存在。




 




    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准予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24,997,208元,並同額增列被繼承人對江○○請求代為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即債權)24,997,208元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台新銀行借款契約書立約人為被繼承人江◎◎;台新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上載明,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江◎◎,江○○僅為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並提供所有臺中市○○○○580-5地號土地與江○○○○○○○581-2地號土地、軍功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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