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以被繼承人及江○○為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13,000,000元本票交予台新銀行收執,被繼承人復於88年6月15日變更借款契約增借至25,000,000元,截至94年12月25日死亡日止,被繼承人遺有未償借款餘額24,997,208元。
江○○申報遺產總額41,800,201元,經中區國稅局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41,827,190元,遺產淨額29,683,190元,應納稅額7,488,452元。
江○○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24,997,208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由中區國稅局另為處分。
中區國稅局重核決定,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24,997,208元及債權24,997,208元。
原判決認被繼承人生前以其80歲高齡,無負擔借款本息資力,其為借款之申請後,即逕將借得之資金交由江○○使用,並未享有實際借款之資金效益,且江○○運用該資金後,即由其償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系爭銀行借款資金實為江○○所運用,被繼承人僅為形式上之名義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江○○。
被繼承人為債務人身分之情況下,為保全其抵押物及避免銀行對其請求清償債務,應有將負擔償還本息之責任移轉由江○○承擔,亦即被繼承人應有對江○○請求其履行償還本息之請求權存在。
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准予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24,997,208元,並同額增列被繼承人對江○○請求代為清償債務之請求權(即債權)24,997,208元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件台新銀行借款契約書立約人為被繼承人江◎◎;台新銀行房屋貸款餘額證明書上載明,借款人為被繼承人江◎◎,江○○僅為連帶保證人,被繼承人並提供所有臺中市○○區○○段580-5地號土地與江○○○○○區○○段581-2地號土地、軍功路○○號房屋設定抵押擔保。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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