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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又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榮總及高醫關於張○○因何病症住院及其治療、復原情形,以進一步釐清張○○3 度住院治療之必要性,高雄榮總函覆稱:「急診部:病患張○○9777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於急診主述為意識改變、四肢麻木無力感。於急診時給予創傷急救處置,經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後會診神經外科診治。」、「神經外科:患者於977 7 日至本院急診入院,其初始症狀為意識模糊,四肢無力(左側較嚴重)及感覺異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明顯顱內出血。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現疑似腦幹挫傷及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故配合臨床表現診斷為疑似腦幹挫傷及頸椎脊髓損傷。患者接受藥物治療後症狀改善,意識回復清楚,但有輕微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中樞性)及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 4 分)。患者於977 29日轉至復健科治療」、「復健科:病患張○○977 29日至978 18日於復健科住院治療,出院前的恢復情形為:右側肌力4 5 分,左側肌力約3 分」。




 




    高醫則函覆稱:「二、張君於97911日至97108 日及97117 日至97128 日共2次在本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此2 次住院之主要原因為四肢無力及肢體麻痛,步行需用四腳枴,且步態不穩。張君為脊髓損傷致四肢無力,右側及左側輕癱,但左側較嚴重,左側肌力約2 分(5 分滿分),右側3 4 分,併有吞嚥困難。張君接受物理、職能及心理復健治療。三、第1 次住院後:張君左側肌力進步到3 分,可以使用輔具行走,但仍留有左側無力的後遺症。張君第2 次住院係繼續診治其脊髓損傷所留下之問題,第2 次住院仍接受復健治療,張君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增加,可以靠枴杖行動,但髖部仍有疼痛之不適,手部功能協調性仍嫌不足,但比第1 次住院治療有進步,吞嚥更加順暢。」。




 




    綜合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高醫結果及張○○提出高雄榮總、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認張○○977 7 日迄至97128 日期間3 度住院,係因腦幹挫傷及頸椎脊髓損傷而有四肢無力、右側及左側輕癱、輕微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吞嚥易嗆之症狀,其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接受創傷急救處置、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於高醫住院期間有接受物理、職能及心理復健治療,以逐漸改善其左、右兩側之肌力、協調功能及吞嚥功能;佐以張○○3 度住院期間,歷經高雄榮總急診部盧○○醫師、神經外科張○○醫師、劉○○醫師、曾○○醫師、鍾○○醫師、復健科許○○醫師及高醫復健科陳○○醫師、劉○○醫師、陳○○醫師、李○○醫師予以診斷且持續施以治療,並將其治療診斷情形記載於病程紀錄。




 




    則依張○○住院期間有多達10位專業醫師先後參與診斷治療,且認定張○○有因腦幹挫傷及頸椎脊髓損傷所致之四肢無力、右側及左側輕癱、輕微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吞嚥易嗆等症狀之情觀之,南山人壽等抗辯張○○係詐病住院,其可能性實屬甚微。




 




 (三)張○○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如是,是否已達變更或減少南山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南山人壽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是否有理?




 




    ○○陳稱其於55歲自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退休,時間約在92年、93年間,有請領勞保給付,其投保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時為退休人員,並無負債,且無須受其扶養之人等語,南山人壽則抗辯張○○究為「退休人員」抑或「無固定職業人員」,尚有未明,如為「退休人員」,僅附表編號3 之附約達拒保程度,如為「無固定職業人員」,則附表編號3 4 5 所示附約達拒保程度,兩者結果不同,並否認張○○為「退休人員」等語。




 




    依南山人壽區分「退休人員」及「無固定職業人員」而異其危險估計,可知其所謂「退休人員」係指非待業中之無職業人員,而暫時無業但仍在尋覓工作之人則在「無固定職業人員」之類,張○○陳稱其於投保時已為退休人員,意即謂其投保迄今均屬無業狀況,南山人壽亦未爭執其無業之事實,則張○○無業狀態究竟屬非待業中之「退休人員」抑或仍在尋覓工作中之「無固定職業人員」,事涉南山人壽原得拒絕承保附表所示附約之範圍,如屬得拒保之程度,自屬足以變更或減少南山人壽對危險之估計,此一解除權之權利要件事實,應由南山人壽負舉證之責,惟南山人壽迄未舉證證明張○○有因經濟負擔而仍在尋求工作之情,尚難認張○○為其所稱之「無固定職業人員」,是張○○陳稱其於投保時已為「退休人員」,堪信為真。




 




    ○○主張於投保當時已向南山人壽之業務經理陸○○據實告知其已退休,惟陸○○仍要求其提出以前工作資料,其方提出之前當過公司負責人之資料予陸○○,要保書上之職業係陸○○幫其填載等語。




 




    南山人壽則否認張○○前揭所述,抗辯張○○並未告知陸○○其為退休人員,且縱認要保書之服務單位欄、職業欄係由陸○○填寫,應由張○○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記載張○○服務單位為「金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為「高雄市○○○○357 3 號」,職稱為「負責人」,工作內容為「內勤行政」。




 




    惟張○○於投保時已為退休人員,並無仍在金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負責人之情,則由形式上觀之,南山人壽抗辯張○○未據實說明其職業狀況,已有相當之證明。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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