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對於殘廢程度表項次8-3-9「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殘廢程度,富邦產物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應給付保險金額40%之保險金, 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在卷可稽。
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件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 而甲○○上開請求神經障害之殘廢保險金額已達270萬元,甲○○主張其就此部分上肢機能障害 ,尚可請求殘廢保險金30萬元(300萬-270萬=30萬),亦非無據。
甲○○已於98年 2月13日向富邦產物申請殘廢保險金270萬元,及於98年 3月5日補提亞東醫院身心障礙鑑定表及甲種診斷證明書,有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甲○○個人新種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富邦產物簽章之簽收單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富邦產物應於收受甲○○申請後15日內給付,逾期應給付按年利一份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富邦產物以甲○○之申請不符規定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則富邦產物自應於甲○○備齊證明文件後15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甲○○主張富邦產物應給付此部分殘廢理賠金270萬元及自甲○○備齊證明文件後 15日之翌日, 即98年3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
另甲○○就肢體關節活動障害部分,已於98年9月8日向富邦產物申請殘廢保險金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個人新種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及富邦產物簽章之簽收單在卷可稽,則甲○○主張富邦產物就此部分,應自98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3、甲○○可否請求拔除氣切管,住院二日之住院保險金及其利息?
又查甲○○因系爭意外事故入院治療, 於97年8月15日行氣管切開術,嗣甲○○於98年5月11日入院拔除氣切管 ,於98年5月12日出院,有98年6月23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系爭契約約定住院保險金為每日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 則甲○○主張其住院兩日,依約請求富邦產物給付住院保險金4,000元, 應為可取。甲○○已於98年9月8日向富邦產物申請殘廢保險金30萬元,有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富邦產物個人新種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及富邦產物簽章之簽收單在卷可稽,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富邦產物應於收受甲○○申請後15日內給付,逾期應給付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富邦產物以甲○○之申請不符規定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則甲○○主張富邦產物應給付此部分住院保險金4,000元及自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4、甲○○可否請求富邦產物已給付161,500元保險金部分 ,自97年12月14日起至98年 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末查甲○○因本件意外事故, 於97年7月27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入院治療並施行頭顱切開術摘除腦血腫,並放置顱內壓監測器後,入住加護病房,97年8月5日再轉入呼吸加護病房至97年8月27日, 再轉入普通病房至97年9月9日出院為止,共計住加護病房32日,住普通病房13日,再加上住院3日以上的慰問金、
救護車與急診費用富邦產物應理賠161,500元。
甲○○於97年11月28日備齊系爭契約約定文件後,向富邦產物申請理賠,富邦產物嗣於77日後之98年2月13日給付此部分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個人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個人新種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富邦產物簽章之簽收單,及富邦產物公司匯款通知單在卷可稽,富邦產物既於接到甲○○申請後77日始給付保險金,而未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接到申請後15日內給付,則甲○○主張富邦產物就遲延之62日部分, 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付遲延利息2,743元(161,500x10%x62/ 365=2,743),亦為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甲○○主張其所受傷害係意外事故造成,為可採,富邦產物抗辯甲○○所受傷害非意外事故所致,為無可取。
從而,甲○○本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給付3,006,743元,及其中270萬元部分自98年3月21日起,304,000元部分自98年 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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