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四)綜上,甲○○核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89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33,380,933元,90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27,916,669元,91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4,981,149元,94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7,692,238元,95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16,962,599元,已超過各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惟其未依規定辦理,臺北市國稅局據以核定各該年度應納稅額12,626,323元、10,420,814元、5,249,562元、2,320,692元及5,972,539元,經減除各該年度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7,923,197元、5,317,174元、2,648,792元、1,714,193元、3,516,052元及甲○○於9713日按非境內居住者稅率補報部分所得所繳納之稅額160,789元、129,345元、342,423元、179,446元、344,922元後,核定補徵稅額4,542,337元、4,974,295元、2,258,347元、427,053元及2,111,56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89年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4,703,126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0.4倍及1倍之罰鍰1,883,200元;90年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5,103,640元處0.4倍之罰鍰2,041,400元;91年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2,600,770元處0.4倍之罰鍰1,040,300元;94年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606,499元處0.4倍之罰鍰242,500元;95年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2,456,487元處0.4倍之罰鍰982,500元,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案件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判斷:




 




(一)甲○○自8814日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223樓房屋,迄今仍設籍該址,且甲○○自承其設籍之目的,係供被投資公司聯絡及送達之用,足見甲○○以該址為對外聯絡中心。




 




    又不論甲○○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時日之長短,甲○○既於系爭年度均有出入中華民國國境之紀錄,且甲○○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經濟行為除一般投資、出租等外,尚投資近億元之資金於同○公司、○興公司及聯群公司,獲有營利、租賃等所得多高達千萬元以上,較諸甲○○於澳洲之澳大利亞國家圖書館擔任職員之所得為高,足認甲○○以中華民國為經濟重心。




 




    是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甲○○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法有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二)惟甲○○既經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基於一致性原則,一則被投資公司就其於系爭年度分配予甲○○之股利,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1項前段之規定,填發股利憑單予甲○○,詎被投資公司填發扣繳憑單予甲○○,即有違誤;二則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1項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應依同法第3條之1之規定,將甲○○自被投資公司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又由原處分卷附之系爭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8990919495年度未申報核定」、「無申報資料」等語可知,甲○○於系爭年度並未自行辦理結算申報,則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臺北市國稅局固應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甲○○系爭年度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然臺北市國稅局並未查明甲○○自被投資公司(依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除原判決所指之同○公司、○興公司及聯群公司外,似包括臺灣東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信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興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稅額,並自甲○○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而以抵扣繳憑單所載之扣繳稅額後,即對甲○○核定系爭年度應補稅額並裁處罰鍰,違反一致性原則。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未予糾正,均有未合。經核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由臺北市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




 




 




朱惠斌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insurance





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cfp-cfp





facebook
http://
facebook.com/huibin.zhu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朱惠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