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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住所之認定,固必須具備客觀之居住事實,及主觀設定住所之意思,惟其既繫之於設定住所者主觀之內心意思,即難為外人所知悉,又居住事實復因人之行動自由而可能有所遷異;而住所既係人之生活重心,故關於住所之認定即非不得以客觀表現於外之事實予以判斷。




 




    在稅法上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既以住所之有無為區別,關於住所之認定自必須將經濟重心之所在併入考慮,不應侷限於居住時日之長短,方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381號、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自64年移居澳洲,迄8814日遷入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223樓房屋,迄今仍設籍該址等情,為甲○○所不爭。而甲○○自承其設籍之目的,係供被投資公司聯絡及送達之用,足見甲○○有以該址為對外聯絡之中心。




 




    又甲○○於國內除有一般投資、出租之經濟行為獲有營利所得、租賃所得外,尚有約略78千萬元資金投資於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公司)、21,874,900元投資於○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公司)及740,000元投資於聯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甲○○統稱上開公司為被投資公司)。




 




    姑不論甲○○個人財力如何豐厚,以其於本件各年度所獲取之課稅所得大部分均達千萬元之上,及其於國內投資之資金可供查證者即已近億元,較之其於澳洲之澳大利亞國家圖書館擔任職員之所得相比,足以認定我國方屬其個人之經濟重心。




 




    且甲○○於8990919495年度在臺時間分別為6天、12天、42天、30天及38天,是由甲○○設籍上址作為對外聯繫之送達住址已有多年,並出入於我國國境,有巨額投資於國內,經濟活動頻仍等情以觀,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其於國內設有住所,並屬經常居住者,自屬合法有據。




 




    又稅法上住所之認定標準,已如前述,且居住事實之認定不得以局部期間以為判斷,一如離鄉求學之學子縱有數年未居住於住所,也不能指為不具居住事實而否定原來之住所。




 




    至甲○○另舉媒體報導「假居住真逃稅」之案例突顯臺北市國稅局對於住所之解釋隨個案而曲解一節,此涉及各該個案之住所設定情節,未可一概而論,更不足以推翻本件甲○○於上址設有住所之認定。




 




(三)甲○○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業如前述,自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甲○○未具體指明其如何該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甲○○於881月開始設籍於上址,並有多項投資行為,本應注意投資行為相關之權義,且以其身分、資力、知識能力等,應能注意及此,乃竟未予注意相對應之納稅義務,因而疏漏結算申報,自具有過失,臺北市國稅局於核課期間內進行補稅裁罰,自無違誤。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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