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96101 日起至971031日止任職於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年資共1 1 個月。


 


    ○○971031日,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於97112日表示以甲○○971030起至同年112日止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甲○○離職前有特休假2日未休。


 


    究竟誰主張的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呢?請看法官的判斷。


 


(一)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有無積欠甲○○薪資?數額如何?


 


1、甲○○主張其任職於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期間,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5,000元,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則以甲○○月薪僅30,000元,另5000元為全勤獎金,因甲○○經常缺勤,故未發給。


 


2、是以系爭5000元若屬於薪資之一部,則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依約應如數給付,不得僅以甲○○曾缺勤等詞逕行扣除;然若系爭5000元屬全勤獎金及業績獎金,甲○○僅於符合發放要件時有權請求,且該5000元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稱之獎金,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而據以計算資遣費。


 


3、經查,甲○○雖主張其議定之月薪為35,000元,然係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依甲○○員工薪資表所載,甲○○離職前之薪資結構為本薪3萬元、業績獎金1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且97210月間,僅2月領得業績獎金1000元、全勤獎金4000元、3月領得全勤獎金4000 元,其餘月份均無任何獎金,此有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尚無從證明甲○○過去有固定支領此5000元之事實。


 


證人丁○○○○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員工則證稱伊係9712月至988月任職於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到職時係口頭與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約定薪資,約定扣除勞健保後實領薪資3萬元,其中包含2000元全勤獎金,若無遲到、早退、請假則可領到,此外沒有其他獎金等語。


 


證人丁○○○○時間雖與甲○○並無重疊,然其業已離職且為甲○○聲請傳訊,衡情當無故意偏頗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之理。


 


證人丁○○○○之薪資、獎金計算方式與德驛誌國際有限公司之主張較為接近,亦即所謂約定薪資內包含全勤獎金,若有缺勤則扣除全勤獎金,而與甲○○所稱議定薪資35000元,並無全勤獎金之情況相去較遠。


 


○○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之議定薪資,依上開事證,應認為甲○○之月薪為30,000元,另5000元則屬非經常性給付之全勤獎金、業績獎金。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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