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由丙○○○○○未對丁○○進行人事或行政上之管考,僅就丁○○完成之個案數,以為拆帳之依據,亦無懲戒處分權以觀,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且丁○○獲取報酬多寡,依憑其完成之個案數計算,已如上述,足徵丙○○○○○係依丁○○提出之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非就丁○○提出勞務之本身為給付,堪認丁○○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勞動,非為丙○○○○○之利益而勞動,且上開勞務之提供,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是丁○○獲取之報酬與勞基法所定工資為勞務之對價,顯屬有間,亦難認兩造間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性。


 


(四)參諸花旗銀行93-96年間之轉帳資料,9412月上旬、969月下旬之轉帳資料,丁○○之金額欄位未記載金額,即丁○○於該期間未於丙○○○○○處完成任何件數之美容工作;又9310月下旬、943月下旬、954月下旬、958月下旬間,丙○○○○○轉帳予丁○○之金額皆為1,000元以下、945月上旬、9510月上旬、9512月下旬間,丙○○○○○轉帳予丁○○之金額皆在2,000元以下、959月下旬、961月上旬、968月下旬、969月上旬間,丙○○○○○轉帳予丁○○之金額皆在3,000元至4,000元餘不等。顯見丁○○無固定工作時間,丙○○○○○亦未支付丁○○固定薪資。


 


    另丁○○73721日至76530日、自76720日至851130日、自86227日起,均以臺北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足徵丁○○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始由參加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益證丁○○係為自己的利益而勞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勞動契約,自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另丙○○○○○訂立「美體舒療師管理規章」,其所約定之行為準則、管考等等,雖要求美體舒療師遵循規範,惟此乃在協助美體舒療師,以提升其績效,互蒙其利,而非著重在管理、監督,顯難認丙○○○○○就丁○○之工作時間、或工作方式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自不足據為兩造間有人格從屬性之認定。


 


(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屬承攬之性質,復不具備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勞動契約,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至上開銀行轉帳資料雖載「對方科目:薪轉110筆」,相關資料欄載「薪資資料」云云,然此僅係將承攬之報酬以薪資名之,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之性質,不生若何影響,上開「薪轉」、「薪資資料」之記載難作為有利於丁○○認定之依據。


 


    兩造間既無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丁○○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丙○○○○○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計685,530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丁○○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非屬可取。從而,丁○○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丙○○○○○給付丁○○685,530元,及其中653,768元部分,自985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762元部分,自984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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