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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為高雄市視聽服務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因前列腺癌,於98825日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以甲○○已於98323日退職退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在案,所患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符為由,以98924日保給殘字第0986073771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


 


    ○○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8122998保監審字第471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之規定,甲○○得請領之日應為98821日,係在98323日(退保之日)起算之1年內,應無疑義。


 


    勞委會891230日台勞保3字第0057597號函釋雖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停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


 


    惟主管機關之函令解釋,僅得適用於法條文意模糊不清時,前揭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均為「保險效力停止」,其所代表之「停止」涵義亦應相同,豈能任由主管機關之函釋而逕行曲解法律條文,為對其有利之解釋?莫非甲○○所主張之一次性失能給付,足以照顧老年生活,而與老年給付為同樣性質之給付?再勞委會作出上揭函釋時,我國並未有老年年金之給付制度,更突顯勞工保險局援用前揭過時函釋之荒唐與謬誤。


 


    退萬步言,若請領老年年金即會產生保險效力終止之效果,則前揭條例第63條之1:「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明顯看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局之間,並不會因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終止,否則何來遺屬年金之請領?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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