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民國99年1月27日持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法庭96年8月30日核定之原臺北縣五股鄉(即現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新莊稅稽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甲○○,承受人為訴外人即甲○○之兄陳○○)。
經新莊稅稽分處通報北區國稅局是否涉及贈與情事,經北區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認其涉有贈與,通知甲○○補報贈與稅,甲○○雖於期限內申報,惟申報贈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北區國稅局乃按查得資料核定本次贈與金額為7,098,497元,加計本年度前次贈與金額7,098,497元,核定甲○○96年度贈與總額為14,196,994元、贈與淨額為13,086,994元,應納稅額1,794,704元。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案件經法官審理後,判斷如下: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定,惟本條款係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為「視同贈與」之規範,即須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形式上係為財產之買賣,始生本條款所規範之視同贈與問題。
且就是否成立本條款規定之視同贈與,納稅義務人得提出具體證明推翻此「贈與論」之推定。而此條款但書所稱之確實證明,並無形式上之限制,亦經財政部6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33670號函釋示在案。
(二)經查:
1、本件北區國稅局係認甲○○與陳○○持96年調解筆錄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申報,涉有贈與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一節,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
惟觀原處分卷附上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報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似均為「調解移轉」。而此調解移轉所稱之調解即原判決所稱之96年調解筆錄,其中關於甲○○與陳○○所成立者,主要係記載系爭土地現登記甲○○名下,係其二人於56年合資購買,並於72年調解成立在案,今為更明權利請求移轉所有權,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三分之一持分於陳○○等語。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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