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區國稅局既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為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則其顯係認甲○○與陳○○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係構成該條款規定之視同贈與。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係以存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為要件。


 


    惟依上述系爭土地似屬「調解移轉」之移轉原因,暨移轉原因所稱「調解」之96年調解筆錄之記載,似尚無從逕認系爭土地之移轉存有所謂「財產之買賣」情事。


 


    則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土地之移轉何以構成「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即逕將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予以維持,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係針對「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事實為「以贈與論」之規範;換言之,若事實上係屬無償之贈與者,即非本條款之規範範圍。


 


    則原判決以甲○○就其所為合資購買之主張未能提示具體證據供核,而謂甲○○本次之「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予陳○○,屬「贈與行為」云云,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2、又縱認甲○○與陳○○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之原因關係,係屬「財產買賣」;然如上所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就該條款本文之「贈與論」推定,納稅義務人得提出具體證明予以推翻。


 


而就甲○○所提關於系爭土地係甲○○與陳○○、陳○○所合資購買之證據,原判決固就其中之72年調解書及96年調解筆錄之訂定情形為有違常情之認定,暨憑調解書因未作實質審查,為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係甲○○與陳○○、陳○○合資購買之說明。


 


然甲○○關於其所為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之主張,即是否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要件之爭執,尚另提出合資所購土地,於購地後至申請本次移轉前,因土地徵收所生補償費關於陳○○、陳○○之領取及其二人為地價稅分攤等資料。


 


而衡諸常情,若非實質上對土地享有一定之權利,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當不可能由其等分享土地徵收補償款,其等亦不可能為相關稅捐之分擔,是此等證據即難謂與甲○○所為係合資購買土地之主張全無關連;而系爭土地若確係甲○○與陳○○、陳○○所合資購買,即難謂不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之要件。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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