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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相驗報告書亦載明,乙○○1001211日凌晨0時許,遭家屬發現死者俯臥住處浴室內臉盆內,經送醫急救,於同日晚上854分許死亡,死因為癲癇發作併溺水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其死因為癲癇發作併溺水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則「癲癇發作」、「溺水窒息」、「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均為造成乙○○死亡之競合原因。


 


    依前揭「主力近因原則」,乙○○係癲癇發作致臉部栽進積水臉盆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其癲癇發作在先,臉部栽進積水臉盆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在後,故臉部栽進積水臉盆窒息致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為其死亡之主要、有效、直接原因。


 


    又就相當因果關係言,癲癇發作,不一定會造成臉部栽進積水臉盆;僅癲癇發作亦不致產生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故癲癇發作與臉部栽進積水臉盆或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而是臉部栽進積水臉盆窒息,始生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衰竭,則臉部栽進積水臉盆窒息與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臉部栽進積水臉盆,屬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而與前揭規定或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相符,則甲○○主張乙○○是死於意外事故,尚可採信。


 


    又甲○○已依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證明本件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新光人壽辯稱甲○○未盡舉證之責,應無可採。


 


    新光人壽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其雖提出法院判例、判決或醫學資料,以證本件是癲癇發作致死,而非意外,是否有理,以下論述之:


 


3.新光人壽辯稱,常人如於盥洗時臉部不慎栽入臉盆,基於自我求生的本能,可立即起身排除溺水情況,不致發生死亡,可見「積水臉盆」並非危險環境,亦非無法防範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之所以發生溺水窒息之結果,應係癲癇發作致意識喪失或肌肉僵直無力自救之故云云。


 


    惟查,乙○○之癲癇發作是否致意識喪失或肌肉僵直無力自救,未見新光人壽舉證,僅援引與本案不同之案例為證,尚乏依據。新光人壽又辯稱,癲癇發作,依醫學資料有相當致死可能,本案如無積水臉盆環境,乙○○亦有相當可能因癲癇或其併發症致死可能云云,惟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未載明單獨癲癇發作是本件死因,則新光人壽稱依醫學資料,癲癇發作有相當致死可能,即與本件無關。


 


    新光人壽另辯稱,癲癇發作之患者,於浴室內臉部栽進積水臉盆,有可能發生致死之結果,則癲癇發作,與致死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無癲癇發作之事實,即使有積水臉盆之條件,依經驗法則,亦不致生致死之結果,則積水臉盆之客觀環境,與致死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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