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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民國(下同)89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3,380,933元,90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27,916,669元,91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4,981,149元,94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7,692,238元,95年度有營利、利息及租賃所得合計16,962,599元,已超過各該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899091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經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核定甲○○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3,380,933元,綜合所得淨額33,204,058元,補徵稅額4,542,337元,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4,703,126元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0.4倍及1倍之罰鍰1,883,2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




 




    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916,669元,綜合所得淨額27,690,286元,補徵稅額4,974,295元,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5,103,640元處以0.4倍之罰鍰2,041,400元。




 




    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981,149元,綜合所得淨額14,762,157元,補徵稅額2,258,347元,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2,600,770元處以0.4倍之罰鍰1,040,300元。




 




    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692,238元,綜合所得淨額7,439,981元,補徵稅額427,053元,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606,499元處以0.4倍之罰鍰242,500元。




 




    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6,962,599元,綜合所得淨額16,569,599元,補徵稅額2,111,565元,並按應罰之補徵稅額2,456,487元處以0.4倍之罰鍰982,500元。




 




    甲○○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XXXX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甲○○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或發回原審法院。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敗訴的理由為:




 




(一)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7條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2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知,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天,亦應認為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朱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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